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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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9月7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61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8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到期日93年5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及自93年5月1日起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為93年1月12日,到期日為93年5月1日,相對人卻遲至96年9月4日始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相對人對伊系爭本票請求權之行使,顯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原審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時效抗辯一節,核屬票據債務已否清償或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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