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9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脅迫下所簽立,抗告人並已於民國96年10月
4日委任律師發函撤銷前開本票之發票行為,為此聲請廢棄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6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次查,抗告人辯稱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脅迫下所簽立,並已委任律師發函撤銷本票之發票行為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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