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冠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冠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冠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共5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餘均係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時間及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