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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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蘇埃多即SU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杯子壹個、杯蓋壹個、號碼布條壹條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丙○○、蘇埃多(即SUGIANTO)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杯子壹個、杯蓋壹個、號碼布條壹條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甲○○、丙○○、蘇埃多(即SUGI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扣案之骰子三顆、杯子一個、杯蓋一個及號碼布條一條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六千五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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