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已離婚,惟仍因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之監護權歸屬而時起爭執;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市水源里十一鄰水流娘七之二號甲○○之工作處所,復因子女監護及扶養費之負擔問題而激烈爭吵,乙○○竟基於損壞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犯意,於地面上撿拾石頭向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伊確有去現場,但沒有砸車子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而証人 蕭國賢 在偵查中証稱:「印象中有聽到為小孩及錢之事爭執」、 林禮育 証稱:「當時我有聽到【碰】一聲」;証人 鄧鼎勳 則在偵查中証稱:「當時我在洗車。被告與甲○○在公司內大吵大鬧,當時為上午七時五十分左右,我請鄭出去。後有看到被告拿石頭砸甲○○車子」及審理中亦証述:「我在公司門口洗車,照片上之小客車離我十公尺左右。被告來過我們公司二次,第一次來與告訴人在公司內爭吵,當時我在大門口洗車,我有進去公司請他不要在公司內吵,要吵出去吵,被告不高興就走了。但被告離開時有拿石頭做砸車的動作(但沒有真砸)::第二次來時就砸車,石頭砸到玻璃後滾走了。第二次被告是蓄意砸車子的」等語,經核與告訴人審理中供述:「第一次被告在公司內就說要砸車子,後來被告被罵跑。第二次回來,有進公司再出來,我當時在門口,被告已撿起石頭要砸我的車,我就用跑的到車子旁邊蹲下來,叫他不要砸車,但已來不及」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車輛受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證被告主觀上既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認識與故意,客觀上亦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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