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俊毓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晚上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德成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燈光號誌仍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羅裕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德成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豐勢路時閃避不及而與黃俊毓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羅裕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骨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挫傷、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大量血胸、四肢擦挫傷、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不治死亡。黃俊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動向警員承認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 羅吳玉羅裕源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相字第158號卷第3、12、13、14至15、26至29、30、3
1、34、35至38、40至4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駕車行經該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及車前狀況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之羅裕良因閃避不及而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揭傷勢,並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黃俊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其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上開相字卷第24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羅裕良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於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56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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