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施妙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鄧培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8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經舉發員警認原告有「車牌毀損無法辨識」之違規,填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所彰化監理站處理。原告於101年7月3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該車牌上之號碼脫漆並非人為蓄意;本件原告之車輛號牌因長年日曬雨淋或不明原因,致塗漆部分脫落,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之處罰要件,是原裁罰有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二)原告否認損毀號牌,惟員林分局查證認為該車當時後車牌「號碼漆色斑駁脫落,無法辦識」,且前車牌並無異樣,惟後車牌已「毀損」無法辨識車號,因該車二面車牌同時懸掛,不應有如此大之差異,故認原告有故意毀損之嫌。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探究立法理由乃因車牌係辨識車籍、特定車輛之最重要依據,對交通安全、秩序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避免利用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事,故課以汽車所有人有管理檢查之義務。因本案取締時確已達在正常視力、光線、距離、角度、均「無法辨識」,故本所彰化站依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1年7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系爭汽車之後車牌有毀損無法辨識為警舉發,並拍有該車牌照片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汽車之後車牌確有無法辨識一情,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固有明文。所謂「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應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1款後段規定之「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自明。故若行為非基於故意所為,則應無上開罰則之適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號牌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而所謂之「遺失」或「破損」則應指非基於行為人之故意,係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形成」,而行為人卻未向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始構成該規定處罰之要件。此由上開二條文規定所處罰之輕重有別,亦為當然之解釋。
(三)承上,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有以「故意」損毀行為,致使不能辨認系爭汽車牌號?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章事實而加以裁罰,應負舉證責任,如認行為人有違章事實,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行政機關應依行程序法第
36條之規定,對於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之。
(五)經查,由卷附系爭汽車之後車牌照片(舉發當時所攝)可見,其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均呈現漆色斑駁脫落情況;惟尚無明顯人為破壞之跡象(例如括磨、塗抹、噴漆等),已難斷認原告確有故意以損毀行為施加該車牌;且現今日常生活周遭充斥各種物質,原告車牌是否因停車之位置致後車牌長期曝曬、雨淋,或接觸不明物質或其他原因致車牌漆色脫落,亦非無可能,自難遽以推論的方式逕認原告有故意毀損之行為;況原告系爭汽車之前方車牌完好清晰,而交通違規取締時,由車輛正面照相舉發亦非少見(如未繫安全帶、任意變換車道、使用手機、未保持安全車距、超速等),原告倘有故意毀損車牌之舉,其用意無非在於交通違規時逃避舉發,然其前面車牌仍清晰可辨、未加破壞,尚有失情理之常,是不能以系爭汽車前面車牌完好,遽認後面車牌為刻意毀損。反而,執相反之思考,可以前面車牌完好,而認原告應無故意破壞後車牌之舉。原告懸掛不清晰之後車牌行駛上路固有違失,然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故意損毀車牌之舉,本院亦查無原告有被告所指之上開情事,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尚屬率斷。綜上,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