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穎(原名陳政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7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2000餘元」補充為「2,200元」,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穎(原名陳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魏○○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犯罪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姐姐、妹妹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2,200元,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使用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72號被告陳政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聯絡工具,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嘉義垂楊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辦妥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佣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31日中午12時15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魏○○佯稱為友人「 劉家欽 」,有急事需錢資助為由,致使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16分、1時17分、2時21分、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共18萬元)至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魏○○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政偉固坦承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伊缺錢,所以就去把門號辦一辦後轉成現金,但伊聽說很多人都有這樣辦,也沒有事,伊沒有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向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號乙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及當時申辦影像畫面4張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魏○○騙取18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渣打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聯紀錄各4張、同案被告吳○○前揭銀行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上開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況犯罪集團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必已取得該門號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首肯,否則倘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將因門號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而使犯罪集團於實施詐欺取財過程中,因行動電話門號突遭停話,而無法繼續以該門號與被害人聯繫,阻礙犯罪集團以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犯行之實施;或因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報警處理,而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過程中易遭檢警鎖定追緝,是犯罪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是以被告應將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之成年人,對他人收集行
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前述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之幫助詐欺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