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1號、107年度偵字第1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江忠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6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加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處盤查,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江忠平復㈡於107年1月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市○○路○段靠近快官交流道旁,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加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路○○○巷○○號對面房屋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江忠平於107年1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與○○路216巷口處,為貪圖搬家便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 蘇明章 所有放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離現場。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忠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0301號卷第2至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0992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1187號卷第1至4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卷第41至42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51號卷第37至38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75至76、83、87至88頁),核與告訴人蘇明章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1187號卷第8至1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1187號卷第13至18頁),而被告先後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0301號卷第1、10至1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0992號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㈡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次㈢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㈤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各罪,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被告為貪圖搬家之便,竟隨機挑選貨車行竊,法治觀念薄弱,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後隔日即遭查獲,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1187號卷第12頁);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搭設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及為圖搬家便利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罪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鑰匙本為被告另部自用小客車所用且已遭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顯非被告專供犯罪所用,且已遭丟棄,是被告既已不再持有上開鑰匙,即無從再以該鑰匙遂行犯罪,如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部,雖屬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