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檢驗後淨重合計肆點參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殘渣袋拾貳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管柒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美蘭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0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美蘭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樣編號:106朴024號)附卷可參。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在卷可查。此外,經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分別檢驗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按。復有其餘警方當場執行搜索所扣得之扣得之毒品分裝袋1包、毒品殘渣袋1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7支、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所為,然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5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執行完畢,且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1男1女,老公跟兒子都在鹿草分監,女兒30幾歲已經離婚了,現在要幫女兒照顧小孩,公公中風、婆婆有點智力退化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
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4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4.321公克),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記載明確,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5個、毒品分裝袋1包、毒品殘渣袋1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7支、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陳明 詳確,且分別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秤重,或施用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注射針筒等,既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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