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三、一二二一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超級列車」貳台、「彩金放送」參台、「梭哈」壹台、「金牌大滿貫」壹台(均含IC板)及代幣陸拾枚,均沒收。
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因其於台中市○○路○○○號所經營之「紅葉亭」泡沬紅茶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生意不佳,為求增加收入,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連續在上開泡沬紅茶店內,擺設電動機具「超級列車」二台、「彩金放送」三台、「梭哈」一台及「金牌大滿貫」一台,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經營方式為參與賭博之顧客,按每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之對價,兌換代幣後,投入上開電動機具內開分把玩,如押中則可嬴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悉歸甲○○嬴得,最後再以電動機具上所結餘之積分,按每五十分兌換屬金錢替代物而具有財物價值之店內紅茶一杯,每一百二十分兌換同屬金錢替代物而具有財物價值之簡餐一份。迨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七台(含IC板)及代幣六十枚。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擺設電動玩具與不特定顧客對賭,顧客押中取得之分數,得兌換餐飲等事實,坦承在卷。惟辯稱:伊僅係兌換餐飲予把玩電動機具之客人,不知構成賭博罪等語。然查:不特定之顧客至被告甲○○所經營之「紅葉亭泡沬紅茶店」內兌換代幣把玩電動機具,如押中分數,則得以電動機具上結餘之積分,兌換紅茶或簡餐等餐飲,而上開紅茶或簡餐等餐飲,均屬金錢替代物而具有財物上之價值,並非僅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此外復有電動機具「超級列車」二台、「彩金放送」三台、「梭哈」一台、「金牌大滿貫」一台(均含IC板)及代幣六十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所辯,核非可採,事證明確,其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些微小利、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擺設之電動機具數量亦非龐大,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動機具「超級列車」貳台、「彩金放送」參台、「梭哈」壹台、「金牌大滿貫」壹台(均含IC板)及代幣陸拾枚,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謂: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開紅茶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甲○○另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係以被告甲○○所經營之上開紅茶店內有兼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七台,而為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等情,為其主要依據。惟按: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另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就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另同條例第十六條亦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行政主管機關科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足見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為限,如係經營其他事業之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飲食店、釣魚場等),於其原本經營之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則應依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行政罰鍰,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否則該條例第十六條即形同具文。
至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九二五四號函文,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所為釋示,且未就該條例為綜合之觀察,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二)查本件被告甲○○係於其所經營之紅茶店中附設電子遊戲機七台,而為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參,則其並非專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所經營之紅茶店,應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自非該條例第十五條所欲處罰之對象。據此,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