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7號上訴人 陳志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楊 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9,3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