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102號原告 張方晧
霍冠竹 高楷 為
王聖閔 被告 吳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