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68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張國倫
張隱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國倫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隱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本金45,817元整,並約定於學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張國倫自民國111年08月27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6,684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張隱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