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俊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柒點部分撤銷。
李俊緯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合計記違規點數肆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俊緯(下稱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99年2月18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豐榮52-15號(原為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豐榮52-15號)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與由第三人 李文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異議人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異議人所搭載之乘客 林之 壞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合計記違規點數7點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㈠異議人於99年2月18日晚上在上開路段欲左轉時,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啟動機車左轉的方向燈,俟同方向之汽車通過後,對向車道亦未發現來車才轉進對方車道進入對向車道,但是由於肇事者李文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超速且未啟動車頭大燈,當異議人突然發現來車時,為避開來車又緊急向右回轉,企圖轉回原來車道,但因來車車速過快,毫無煞車的撞擊,肇事汽車左側撞擊已回轉之機車左側,致機車乘客 林之壞 受有上開之傷害。
㈡2月18日當時天氣濕冷且昏暗,根據一般經驗及習慣,汽機
車在當時情況下均會打開車頭燈,異議人機車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也是確認沒有車輛或車燈向前開來,因此在主觀上認為沒有車輛開來才繼續前進,進入對方車道。異議人一直想不透為何當時沒有發現肇事汽車開來,直至查看車禍現場肇事汽車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註明保持肇事後現場),才驚覺到原來當時之肇事汽車行駛間未打開車頭燈。
㈢另外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判斷車輛撞擊點應在煞車痕
起點部分。因為根據常理及碰撞原理,汽車撞機車時,汽車質量及重量均大於機車,因此機車或汽車碰撞所產生的碎片會往汽車行進方向噴飛,而且在碎片分布較少地區就是撞擊點,且根據車禍現場照片顯示,煞車起點的碎片分布稀少,且機車是在回轉後被撞擊左側,機車被撞擊(擦撞)復即傾倒在車道中心線之煞車痕起點後面,呈現車頭向北車尾朝南狀態,因此可以判斷煞車痕起點即是撞擊點,亦即肇事汽車是在毫無煞車狀況下撞擊異議人機車,而且煞車痕是直線前行,並無偏向,可以合理判斷駕駛人或是正在使用手機、或打瞌睡、或作其他事情下,撞擊機車後猛然驚醒,才急踩煞車。檢附複製2007年1月30日今日新聞網路新聞,報導藝人 陳瑋倫 車禍相關新聞供本院參考。該新聞報導「…鑑識人員發現第一次撞擊前,根本沒有煞車痕,痕車痕是在第一次撞擊後才出現,由此推斷,可能是因為駕車的助理打瞌睡,撞擊後才驚醒煞車。…」該案例與本案有類似之處。
㈣基於前述異議人左轉時已打方向燈,但是肇事汽車駕駛人未
打開車頭燈、超速及不專心駕駛,因此造成車禍的發生。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
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3月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㈢異議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第三人李文智駕車時未打開車頭燈、超速及不專心駕駛所致云云,惟查:
⒈第三人李文智於警詢時係供述:「(駕車時有無使用手持式
行動電話?有無繫安全帶?當時你車速多少?你有無適當駕駛執照?)當時我未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我有繫安全帶。我當時車速為40公里左右。我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當時夜間行車有無開車前大燈?有無確定車燈有無亮起?)我有開車前大燈,我確定車前大燈有亮(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警偵字第0990008890號卷第2、5頁)。」;李文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有何補充、更正?)當時因為我駕駛的廂型車A柱【擋風玻璃前面的左邊金屬柱】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有看到對方從那個方向過來。(何時才發現對方的車輛?)撞擊的時候。(現場照片中,3S-6046自小客貨車沒有開大燈?)當時撞擊後,我切閃光燈,並把引擎及大燈關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773號偵查卷【下稱系爭交查卷】第5-6頁)。」等語,且檢察官查函第三人李文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事故當日之通聯紀錄,並未見李文智於事故之時有何通聯之情形,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06號偵查卷第26-31頁)。又第三人林之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述:「(妳在何時發現對方的車?)當時我們已經過車道中線,我看到前方有車輛過來,就馬上跟李俊緯講(見系爭交查卷第5頁)。」。再者,異議人李俊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你在何時發現對方的車輛?)我在左轉彎前,確認對方沒有車,再回頭後方沒來車,就做左轉彎的動作,我車頭剛中線的時候,林之壞就跟我說有車子來,我就向右要閃回原來的車道,之後閃避不及就被撞了;(林之壞跟你說有車子來時,你有看到對方的車輛?)我要轉時沒有看到,當林之壞跟我講的時候,我轉頭過去才看到;(見系爭交查卷第5頁)。」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由上述可知,係異議人騎乘機車進入來車道時,與第三人李文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⒉第三人林之壞雖於偵查中證稱:第三人李文智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有未開啟頭燈駕車之違規行為等語(見系爭交查卷第5頁),然第三人林之壞既係異議人所搭載之乘客,與異議人自有朋友關係,有偏頗之情可能存在,因此,亦難僅以第三人林之壞之證述,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又第三人李文智所駕駛之車輛,於處理員警到場時,係有開啟暫時停車之閃光燈光,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22、23頁),參以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停車時將引擎、頭燈關閉,開啟暫時停車之燈光等行為,亦符合一般人處理交通事故時之反應;從而,異議人空言指稱第三人李文智有未打開車頭燈、超速及不專心駕駛等違規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⒊至於異議人雖於警詢、偵查中迭稱當時係要進行左轉彎,始
駛入來車道云云,然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倒地處距離最近路口約30公尺,距離異議人所要轉彎之路口尚有45公尺,因此,異議人顯非因為要進行左轉彎,始駛入來車道,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縱使異議人係為了左轉彎之故,始駕車駛入來車道,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異議人亦應禮讓第三人李文智先行;又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為:「李俊緯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文智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9年10月27日臺南區991003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9之1頁),異議人於偵查中對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系爭交查卷第24頁),承上而論,異議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洵堪認定。
⒋異議人騎乘機車所搭載之乘客林之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06號偵查卷第17頁),因此,異議人有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異議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由,記違規點數7點部分,應為違規點數4點(即3點、1點之合計)之誤載,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因此,此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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