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上訴人 陳玉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16、21
217、2570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玉如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一所載之與 呂昭峰 (另案審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於警詢時即已指證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係源自共同正犯呂昭峰之人,且呂昭峰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惟原審竟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供出毒品上游,有效防止毒品蔓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販賣毒品對象單一,侵害法益相同,惟原審竟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及所定執行刑,自有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審基此而於事實及理由三、㈡內說明:本件是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掌握其販賣毒品事證,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查獲上訴人到案,依其警詢筆錄所述,雖有具體指出綽號13之男子即為其毒品來源,以及綽號13之住居所等具體資料,然上訴人為此陳述後,員警即提供編號
1至編號12之多員照片供上訴人指認,依員警所製作之指認對象編號與姓名一覽表,其中編號3即為上訴人所指毒品來源之人呂昭峰,……。據此可知員警早已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有合理之事證認上訴人之毒品上游來源為呂昭峰,只是在上訴人到案後,要其進一步指認確認查證結果。此由檢察官在查獲上訴人前之108年6月26日,即已核發對呂昭峰執行拘提之拘票,而依卷附之通訊監察書,亦有以綽號13之人為通訊監察對象等情,以及依卷附警方製作移送書所載亦係因偵辦同案被告 簡新億 販賣毒品案件,向上溯源追查後,始發現其等販毒網路,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以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將呂昭峰拘提到案等語可以確知。是員警早已依所偵查犯罪結果掌握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為呂昭峰,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始進行偵查,是上訴人所為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等語。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事實及理由一及三、㈤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及所定應執行刑,並敍明上訴人指摘第一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失當並無理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侯廷昌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