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被告楊凱新
楊家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楊凱新、楊家麟(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不
服第一審論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2罪刑(楊凱新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楊家麟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均為宣告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等第二審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已詳敘其等提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均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5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
規定,對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權利列為必要程序,以保障被害人之訴訟參與權。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上開條文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完成三讀,原審應體察此修法動態,靜待新法公布,以完備此訴訟程序。被害人 朱水蓮 、 許旺順 於接獲第一審判決後,認第一審判決僅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4月,顯與其等損失不成比例,因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冀望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出庭表示量刑之意見,此乃新法保障被害人之訴訟參與權利,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剝奪。準此而言,被害人於聲請檢察官上訴書狀,表示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不認同,欲就被告2人刑度於第二審程序中陳述意見,檢察官引為上訴書之理由,即難謂無具體理由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
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
373條;而該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之規定,則同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之,否則,其第二審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以檢察官如因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僅檢附該聲請狀為附件,並未將聲請狀之內容予以節錄、濃縮記載於後,自無從認為其已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意旨轉換為其上訴理由之一部。依卷內資料:①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所載理由一,僅提及第一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理由二雖記載「檢附刑事聲請上訴狀1份」,依此提起上訴之意旨,惟並未附具其所稱「刑事聲請上訴狀1份」供參(見原審卷第37頁)。②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277號卷附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係由許旺順提出,其內容僅記載被告2人所犯「應屬重罪,判決刑期應予提高」(見該卷第1頁),並未提及「欲就被告2人刑度於第二審程序中出庭陳述意見」之旨。依前揭說明,原判決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認係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㈡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另指:楊凱新分別將提領之款項透過王素
娥轉匯新臺幣30萬元及若干元至中國大陸之行為,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為論述,並經第一審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則楊凱新此一隱匿贓款去向亦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雖檢察官漏未論述法條,仍屬已受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漏未審判,第二審判決亦有相同之違誤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侯廷昌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