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16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嘉慧書記官劉晴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入監執行,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警惕,復於96年10月4日8時許,在臺中縣○○鄉○○○○道附近之厚生路某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40分許,為警○○○鄉○道○號○道口與三民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