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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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高金正 被告 徐麗雯 即日星工業社
白明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麗雯即日興工業社(下稱徐麗雯)於民國108年5月2日邀同被告白明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3年5月2日,利息依約按指標利率調整,目前為年息1.69%,被告徐麗雯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一次清償。詎被告徐麗雯未依約清償,而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徐麗雯尚積欠本金174萬7,3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郵局回執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年息利息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11,310,599元1.69%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2436,778元1.69%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