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擇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擇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4號被告林擇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擇謙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普天宮旁停車場,見吳○璜(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安全帽1頂,放置在其機車右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璜未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並將自己所攜來同款式、黑色鏡片已損壞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該機車右後照鏡上,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安全帽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駛離現場。嗣吳○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林擇謙帶同員警至普天宮金紙販賣部,查扣得上開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擇謙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1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璜,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