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LAODAODEBRAMALAG(中文姓名:笛芭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DALAODAODEBRAMALA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事實「因騎車雙載經警攔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7號被告DALAODAODEBRAMALAG
(中文名:笛芭拉,菲律賓籍)
女39歲(民國71【西元1982】年8月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LAODAODEBRAMALAG(中文名:笛芭拉)自民國111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附近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東谷路與十茂路口前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身有酒氣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日13時31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LAODAODEBRAMALA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及被告居留證列印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由2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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