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自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參照各法院,如被告販賣五次毒品,分別判刑1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至19年;如6件強盜案件,分別判處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半;又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判決被告犯竊盜38件,各判處8月,減刑為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5195號判處共計為132年8月有期徒刑,定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8年。請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及予受刑人改過之機會,從輕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再者,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等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9年5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於法並無不合。至受刑人所舉事例,均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自無足採。受刑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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