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代號0000000000即A(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代號0000000000A即B(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上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體弱多病,除患有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及甲狀腺腫大等疾病外,尚須靠裝戴助聽器始能正常進行日常生活,領有身心證障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並因女兒遭相對人侵害,更是日夜操煩,心力交粹,實無能力可穩定工作養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女兒年紀尚幼亦無工作能力。而本案訴訟必有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已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又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臺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此有該基金會審查表、委任狀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又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件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法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9年至100年度財產資料,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99、100年度查無所得資料(見該卷第49頁至52頁),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因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業經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亦無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魏汝萍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