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孫美惠 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相對人 孫添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陸萬零 陸佰伍 拾肆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一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17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命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惟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就上開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因相對人尚有部分價金未支付,經聲請人於104年6月7日、104年8月4日催告給付未付價金175萬7,877元,惟相對人逾期不為給付,經聲請人於104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現仍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玆為免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即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
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聲請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惟現聲請人係以其與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97號),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而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請求遷讓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7,600元(參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判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價額為367,600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0,654元為適當【計算式:367,600×5%×(3+4/12)=60,65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