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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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59號
106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慧敏 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王貴璟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江慧敏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一審法院於102年12月27日準備期日裁定被告江慧敏具
保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命限制出境及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所陳報之實際住居所。惟本件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因為被告江慧敏於偵查及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從無未到庭接受審訊情事。況且,當初偵查中101年12月27日之交保金額是50萬元,被告江慧敏仍隨傳隨到,而後來一審法院追加具保金額為800萬元之鉅,被告江慧敏更無棄保逃匿之可能。況且二審已於105年6月30日判決被告江慧敏無罪,被告不可能放棄鉅額保證金而逃匿之可能。
㈡被告江慧敏近日經診斷罹患第四期肝癌,亟有儘速出境接受
肝臟移植之必要,否則生命餘日恐怕無多。被告江慧敏於106年5月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肝臟腫瘤破裂,並且確認罹患肝癌,且經檢查初步認定癌細胞恐已移轉至腹腔內其他臟器(腹腔內移轉),即肝癌第四期,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光碟可證。據主治醫師口頭說明,被告倘若進行肝臟腫瘤切除手術與術後化學冶療,餘命或許能從數月延長為至多2年,但代價是必須接受極為痛苦與無尊嚴之化學藥物療程,此為被告難以接受之選項,被告因此餘命僅有數月至半年期間,但被告實不甘心在諸多人生重大志業尚未完成前即離開人世!㈢第3個醫療選項是接受肝臟移植手術,此又分為活體肝臟移
植與屍體肝臟移植2種。就活體肝臟移植,除須具備血型相容、不可以有影響手術安全之內外科病史、理學檢查都正常、捐肝者年齡宜在20至60歲之間等醫學條件外,依我國活體肝臟捐贈移植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活體捐肝者必須是受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成人血親、姻親或配偶,且僅能捐贈「部分」肝臟,而被告江慧敏之五親等以內之成人血親、姻親或配偶中,均無符合上述全部條件者。就屍體肝臟移植而言,國內屍體肝臟捐贈數量,遠遠不及等待移植人數。因為被告已是肝癌末期,倘若被告僅能在國內等待屍體肝臟移植,被告必無存活機會,故被告及時進行肝臟移植之生存機會在國外,尤其是屍體捐贈量相對較大之中國及其他可能取得屍體肝臟捐贈之國家。為此懇請法院能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給與被告出境接受肝臟移植之一線生機,被告與其配偶及家人必將終身感念鈞院之救命恩德。
二、被告王貴璟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之情事,而不具限制出境之事由,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之見解,被告應為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查:本件第二審判決,被告王貴璟所涉犯之罪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非屬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次查本件已經第一、二審判決完畢,並無任何事實部分需要再審酌,客觀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再查被告自本件第一時間偵查起迄今長達數年以來,每次傳訊均遵守時間且提早到場,況且被告身為宇辰光電公司創辦人及負責人,十餘年來負責公司核心研發及經營管理,身負養活數百名員工家庭之重責大任,且所有資產均在台灣,育有一子也在台灣,而被告在國外毫無資產、事業或親屬,毫無任何逃亡可能,且本件第二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4年8個月,亦非屬長期之刑,縱認最終認定維持原判,若被告表現良好則得於2年多即得出獄,被告亦無逃亡在外數十年之任何誘因或動機,而更無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故被告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
㈡再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均未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事項範圍,更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本件於第二審判決後,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事由之適用,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97年度台抗字第19號等刑事裁定之實務見解及人權保障,應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㈢被告之配偶江慧敏於近期甫遭確診為肝癌第四期末期,若未
能出國換肝則僅餘數個月生命存活,被告與江慧敏二人相依為命多年,被告有陪同共同出國尋找醫療換肝機會之必要,也是江慧敏求取活命之最後機會,尚請鈞院憐憫,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讓被告有陪同江慧敏出國就醫換肝求取存活之機會,也讓被告及宇辰公司有繼續存活機會。江慧敏為被告王貴璟之第二任妻子,二人於100年結婚以來,共同於宇辰公司上班,被告為宇辰公司之負責人、主要技術研發者及負責經營管理,江慧敏則負責宇辰公司之公關、行銷及客戶關係,兩人互補而為宇辰公司之兩大重要台柱、缺一不可。於生活上,被告王貴璟與江慧敏兩人膝下無子、朝夕相處、相依為命,是事業上最佳伙伴,也是生活上靈魂伴侶,若其中一人無法存活,則另一個人勢必身體及精神上會面臨崩潰,宇辰公司營運也勢必崩盤,而使數百名員工家庭面臨到嚴重危機。而現在江慧敏突然遭診斷為肝癌第4期末期,肝癌最大顆部分已超過13公分,僅有換肝始能有存活之機會,若不能及時「換肝」,則生命僅餘6個月之短暫時間,然而若要等待國內換器官人數,仍有超過高達8000多人排隊,江慧敏客觀上顯然沒有機會於短短6個月內等到換肝,而僅能至國外尋求換肝醫療,且審酌肝臟更換必須於肝臟取下後短暫幾小時內必須更換完畢,否則該肝臟即無法使用,更無法等待國外醫療單位通知後才出國,必須直接到國外等待換肝機會,而於江慧敏必須至國外換肝之同時,僅有其配偶即被告王貴璟能相依為命、朝夕照顧,且江慧敏身體虛弱無法自行活動,僅能依被告照顧陪伴才能出國尋求醫療換肝機會,此為江慧敏之最後生存機會,否則就是面臨死亡,王貴璟身為其配偶將精神崩潰,宇辰公司也陷於岌岌可危,數百名員工家庭生存危機。故請求能解除被告王貴璟之限制出境處分,讓被告王貴璟、配偶江慧敏及宇辰公司能有最後一次生存機會。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仍有釋明不足(被告否認之),則被
告亦早已具保超過一千萬元,若嗣後果有刑罰之執行(現仍於第三審上訴審理中),亦已足以擔保刑罰之執行。
三、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6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江慧敏、王貴璟二人係夫妻關係,渠等因涉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隱匿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在案。嗣原審於102年12月27日庭訊時經訊問被告二人後,認依現存卷證足認被告二人於判決有罪後不到案執行之虞,而有逃亡之可能,但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均尚按時到庭,故尚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另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入出境情形、被告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就被告江慧敏、王貴璟二人分別諭知以800萬元、1000萬元交保,並均限制出境及出海在案。
五、被告二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江慧敏因涉犯上開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認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江慧敏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判決其無罪;惟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於105年8月間繫屬最高法院);另聲請人即被告王貴璟於105年6月30日經本院上訴審審理後,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名,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4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在案,因被告王貴璟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則被告二人所涉犯罪既尚未全案確定,為確保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原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㈡至被告江慧敏於106年5月間經診斷罹患肝癌,有其所提之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卷附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江慧敏於106年5月17日至26日因肝臟惡性腫瘤併破裂及疑似腹腔內轉移在該院住院接受治療,且其於「106年5月17日至19日因肝腫瘤破裂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住院期間接受全身骨掃瞄檢查及肝臟磁振造影檢查,建議肝腫瘤動脈栓塞及標靶藥物治療」。而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詢被告江慧敏之病情及治療現況、有無立即換肝需求等情,經該院二度函覆本院稱:被告江慧敏「目前病況僅適合肝腫瘤栓塞治療及雷沙瓦標靶藥物治療,不符合國內肝臟移植規定及法規」;及被告江慧敏「於106年5月17日至26日住院期間,本院曾建議其接受栓塞及標靶治療,該員因個人因素拒絕,並表示欲至他院尋求第二意見」、「106年6月1日曾至一般外科回診,詢問換肝之可能性,業已告知肝移植規範及其目前病況不符合肝移植手術條件,後續 江員 因未再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病情無法得知」、「根據本院採用之肝移植規範UCSFcriteria:單一腫瘤不大於6.5公分或二至三顆腫瘤(最大者小於4.5公分且總直徑不大於8公分),因江員腫瘤已達13公分,故不符合換肝條件」、「另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建議,國內肝移植技術已臻成熟,不建議境外移植」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06年6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7622號函、106年7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82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江慧敏雖經確診罹患肝臟惡性腫瘤,病情非輕,惟依其曾就醫之三軍總醫院所函覆本院意見,被告江慧敏目前應施予之治療方式非僅「肝臟移植」一途,且依其病況及腫瘤大小,被告江慧敏現在似不適宜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則被告江慧敏據此聲請本院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使其得以出國進行換肝手術,尚非有據。至被告二人之交保金額雖達800萬元、1000萬元之多,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因本件犯行均曾受有罪判決,且依卷證所示,本案涉及不法金額亦極龐大,除刑事責任以外,未來尚有賠償宇辰光電公司及依法返還鉅額犯罪所得等問題,金額遠高於其等之交保金額,被告二人所稱不可能棄保潛逃云云,亦不足採。再被告江慧敏於本院上訴審改判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經診斷身染重病,處境固然堪憐,惟被告江慧敏、王貴璟二人既因案涉訟中,尚未確定,其等即有義務配合未來可能進行之審判程序,被告江慧敏縱身染惡疾,仍應以在國內接受治療為主,其所稱就三總醫師建議進行肝臟腫瘤切除手術與術後化學冶療,因個人難以接受極為痛苦與無尊嚴之化學藥物療程,要出國進行換肝手術云云,難認有理。況我國現行醫療水準並不遜於一般先進國家,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及參酌上開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之意見,依被告江慧敏之現狀,肝臟移植並非其唯一、正確之醫療選項,及亦不足判定若不立即施行換肝手術,被告江慧敏於短期間內即有性命之虞。而被告王貴璟身為江慧敏之夫,亦為同案被告,且一、二審均被判處重刑,依其所述,被告王貴璟應全力協助江慧敏在國內就醫,以國內專家意見為主,審慎評估、積極治療,其猶以需陪同被告江慧敏出國進行換肝手術而聲請解除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江慧敏、王貴璟二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久滯不歸之虞,聲請意旨難執為被告二人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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