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瑞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晚間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新竹市○○路○○路段○○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以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由西大路北側由北往南穿越行人穿越道欲至西大路南側之行人 張陳玉 養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 張陳玉養 遭楊瑞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而有右上肢肌力減損及大腦認知功能、語言理解表達功能發生障礙等情,且該等語言表達功能及大腦認知功能,均已無法回復原有百分之百功能,分別已達嚴重減損,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楊瑞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陳玉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3年3月28日、…」,更正為「…105年3月28日…」、第2行所載「MWM-287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MWM-2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被告楊瑞玲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原審法院105年11月1日及106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足稽(見交易字卷第19至20頁、第56頁),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楊瑞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陳玉養之女 張美姬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5月13日及105年8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採證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9月7日(105)竹行字第412號函、刑事告訴狀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
8張、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2月1日(105)竹行字第54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3日竹苗鑑字第1050004936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字卷後附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103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亦為考領駕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5頁),自本知悉且應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竟仍未注意於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以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貿然直行,而撞擊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又未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年1月3日竹苗鑑字第1050004936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為憑(見交易卷第35頁至第3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據此,本案之行車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因本案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本件告訴人之耳、目、味覺、嗅覺、聽覺機能並無毀敗或減
損,惟語能及四肢肌能有所減損,其中,就右上肌肌力減損部分屬於中度,現今醫療可以再回復大部分之功能,惟就語言表達功能及大腦認知功能部分,仍無法回復原有百分之百功能,且依現今醫療技術及水準,僅能建議觀察,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9月7日(105)竹行字第412號函及105年12月1日(105)竹行字第546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頁,交易字卷第33頁),是依告訴人前揭所受該部分之傷勢情節以觀,就四肢肌力部分,雖有減損,但經現今醫療技術及水準之診治,可恢復大部分之功能,尚未達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然就語言表達功能及大腦認知功能部分,均已無法回復原有百分之百的功能,且依現今醫療技術及水準,僅能建議觀察,而分別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分屬刑法第10條第4項3款、第
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疑。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卷附其上就「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欄位為勾選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甚明(見交易字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以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在身體及健康上受有重傷害而難以治癒,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素行、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的過失程度、所生損害,暨自稱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現有負債、以打工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參酌告訴代理人張美姬意見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