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丁○○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且願按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七七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期,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依約聲請法院拍賣資以擔保本件借款之開不動產,計受分配得款三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經原告依約定抵充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及分配表一紙、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八十九高貴民夏八十八執字第四三九號通知、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被告丁○○、乙○○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被告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丁○○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聖 、乙○○連帶給付剩餘借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朱玲瑤~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