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人 蔡憲國
江文杰 相對人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杰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因相對人經營不善,資本不足,已於民國108年2月間辦理停業;而公司股東間無實質合作關係,顯無再經營公司之意願,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則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又相對人現已辦理停業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參以相對人於106年1至10月之財務報表,均為虧損且無獲利(本院卷第55-57頁);又本院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意見,其以108年5月17日新北經司字第1088031005號函檢附解散訪查紀錄表載明:
相對人公司址鐵門拉下,已無人員辦公,辦公室租期至107年2月底,屆滿即搬離,已不知去向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函請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即其股東兼董監事就公司解散表示意見,監察人 羅凱豐 雖未提出書狀,惟相對人董事兼股東 李建邦 、 陳仙華 、 陳連春 均表示相對人確實經營不善並有重大虧損,同意解散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38-40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停業,且停業前公司經營已有重大虧損,股東又均同意解散相對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足認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且因股東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相對人自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