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811號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王志中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表人 蕭丁訓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43、843-1、843-2、8
44、845、846、846-1、847、848、848-1、849、849-2、85
0、850-2、851、851-1、851-2、851-3、852、852-1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部分地上物,因被上訴人辦理「高雄港前鎮商港區土地開發計畫」,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3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054540號函核准徵收,並轉知高雄市政府以98年11月10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4729號公告(公告期間98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下稱系爭徵收案),惟上訴人其餘如原審法院卷第198、199頁之坐落系爭土地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包括建物計27間、攤棚60座及圍牆6,051公尺等)未獲併案徵收,於98年11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異議,高雄市政府以事屬需地機關(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乃以98年12月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722號函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以99年2月2日高港財產字第0995000808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本徵收案內違章建築物拆除部分不予救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對系爭土地地上物(詳如原審法院卷第198、199頁附件及附圖)作成徵收並補償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發給上訴人新臺幣110,442,788元救濟金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違背法令為由,惟就請求被上訴人核發救濟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要是以「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為據,然被上訴人並非該條例規範對象,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無得依「高雄市補償費查估基準」「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及「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核發救濟金之權利。而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