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禹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禹任(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所示之罪,為同一案件,只因警方將扣案證據送交鑑定後,未發現與當時已存檔之指紋吻合,迄民國103年間,警方清查舊案,再將前開扣案之證物送鑑定比對指紋,方發現與抗告人之指紋相符,抗告人亦完全配合檢警辦案,案件之所以費時日久,乃警方程序上之違誤,然卻讓法院誤認為係抗告人另外再犯之案件,以致所定應執行刑明顯過重。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5年4月,而附表編號6、7所示2罪,合計刑期為1年7月,原裁定就之與附表編號1至5部分,卻定應執行刑6年6月,明顯違背比例原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抗告人非地方聞人更無法律學識、政治背景,只為一普通老百姓,然法院兩次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明顯落差甚大,實難讓人信服,惟抗告人亦明白犯罪即須服應受之刑責,服刑兩年多來,亦就之前之行為深感悔悟,祈望法院衡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給抗告人一自新之機會,抗告人定會記取此次教訓,返鄉後回饋社會,爰請秉持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不因警方之程序違誤,而予抗告人顯有不公對待之量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前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名,及各次犯行之時間,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酌情就該7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已較編號1至5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與編號
6、7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1月)減少5月,核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逕憑己意,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共同行使│有期徒刑3年2│100.5.4│臺灣高等法院│102.6.13│最高法院103│103.1.8│││偽造公文│月││臺中分院101││年度台上字第││││書│││年度上訴字第││35號│││││││1815號││││├─┼────┼──────┼──────┼──────┼─────┼──────┼─────┤│2│共同行使│有期徒刑2年6│100.4.8│臺灣高等法院│102.6.13│最高法院103│103.1.8│││偽造公文│月││臺中分院101││年度台上字第││││書│││年度上訴字第││35號│││││││1815號││││├─┼────┼──────┼──────┼──────┼─────┼──────┼─────┤│3│共同行使│有期徒刑2年6│100.4.27至│臺灣高等法院│102.6.13│最高法院103│103.1.8│││偽造公文│月│100.4.29│臺中分院101││年度台上字第││││書│││年度上訴字第││35號│││││││1815號││││├─┼────┼──────┼──────┼──────┼─────┼──────┼─────┤│4│共同行使│有期徒刑2年4│100.4.21至│臺灣高等法院│102.6.13│最高法院103│103.1.8│││偽造公文│月│100.4.29│臺中分院101││年度台上字第││││書│││年度上訴字第││35號│││││││1815號││││├─┼────┼──────┼──────┼──────┼─────┼──────┼─────┤│5│共同行使│有期徒刑1年│100.4.7│臺灣高等法院│102.6.13│最高法院103│103.1.8│││偽造公文│││臺中分院101││年度台上字第││││書│││年度上訴字第││35號│││││││1815號││││├─┼────┼──────┼──────┼──────┼─────┼──────┼─────┤│6│持有第三│有期徒刑5月│102.10.1│臺灣高雄地方│104.11.24│臺灣高雄地方│104.12.15│││級毒品純│,如易科罰金││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質淨重20│,以新臺幣10││審易字第2289││審易字第2289││││公克以上│00元折算1日││號││號││├─┼────┼──────┼──────┼──────┼─────┼──────┼─────┤│7│共同行使│有期徒刑1年2│100.4.14│臺灣高雄地方│105.6.2│臺灣高雄地方│105.6.28│││偽造公文│月││法院105年度││法院105年度││││書│││審訴字第650││審訴字第650│││││││號││號││├─┴────┴──────┴──────┴──────┴─────┴──────┴─────┤│備註: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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