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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