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伸縮拉門壹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鐵製伸縮拉門一樘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已變賣至成興資源回收廠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關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0號0○ ○○○○○○)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13時20分至30分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林業文化園,徒手竊取放置於臨時辦公室後方之鐵製伸縮拉門,得手後以板車載運離去,賣予資源回收場。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思翰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 楊暄慧 於警詢之指訴述;(3)、職警員務報告1份、估價單1份、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多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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