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彰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彰因無業無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1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公寓時,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再沿樓梯步行至79之2號(即3樓) 王雅禎 住宅前,見該址大門與其住處大門為相同款式,知悉如何開啟,乃持該處大門旁懸掛之雨傘1把,將雨傘越過鐵門欄縫而伸入該處大門內,以傘尖將上開王雅禎住處大門之門栓拉開,因而開啟大門,而未經許可侵入王雅禎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雅禎放置於住處房間抽屜內之銀製戒指2只及項鍊1條、客廳桌上擺放之香菸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65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長褲口袋內,正欲離開之際,恰遇屋主王雅禎返家撞見,劉俊彰見狀佯裝走錯,旋即從大門逃逸,王雅禎邊自後追趕、邊呼喊「抓小偷」,惟仍讓劉俊彰逃逸。嗣王雅禎檢具屋內裝設之監視錄影帶報警處理,經警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下午查獲劉俊彰,並經劉俊彰自行從其所居之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取出所竊得之香菸、戒指、項鍊交予警方扣案(業經發還王雅禎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105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6頁、第41-42頁、本院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禎於警詢所證情形相符(王雅禎105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10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頁、第11-13頁、第20-2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被告行竊之物照片(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扇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86號及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64年7月15日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住處之門鎖,係與門結合為一體,構成該門之部分,被告係以雨傘傘尖伸入鐵門欄縫內,拉開門拴,與踰越門扇發生同樣結果(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本次復因經濟窘困,再度行竊,足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兼以本件係以侵入住宅方法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原不應再予輕縱;惟考量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又已及時追回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尚非甚鉅等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業、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品行、生活、智識、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項鍊、戒指、香菸,屬於王雅禎所有,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在卷可按,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