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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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賓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賓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竑賓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陳竑賓持車內之電擊棒下車,對
陳清木 作勢揮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清木,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而告訴人陳清木則為被告之常客,被告竟因細故一時失慎而罹罪章,衡以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計程車司機(見105年度偵字第3723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告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今天被告有跟我道歉也與我調解成立,因為大家都是年輕人比較衝動,我希望法官可以輕判,判處最低刑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告陳竑賓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賓(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竑賓預定於105年7月26日下午8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基隆市仁一路與愛五路口附近,載送乘客陳清木返回淡水居處,因適逢廟會人多一時未看到陳清木,,陳竑賓遂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繞圈欲返回途中,遭陳清木以電話質問為何不停車,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陳竑賓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基於公然侮辱與恐嚇之犯意,搖下車窗,以「幹你娘」穢語,辱罵陳清木,隨即持車內之電擊棒下車,對陳清木作勢揮舞,致陳清木心生畏懼。陳竑賓隨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清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竑賓之部分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與供述│陳清木之犯行與持電擊棒下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 伊拿 電擊棒只是防身云云。│├──┼──────────┼──────────────┤│2│告訴人陳清木於警詢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指訴││├──┼──────────┼──────────────┤│3│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電擊棒│││光碟片1張│下車靠近告訴人,告訴人退後一││││步等事實。│├──┼──────────┼──────────────┤│4│扣押筆錄1份與扣案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曾持扣案之│││電擊棒1支│電擊棒對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竑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