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來福係以駕駛貨車載運板模為業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前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照,竟於民國10
5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與五結路2段105巷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應遵守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以超過7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張沁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誌)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直行通過該路口,疏未讓幹道車即林來福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先行,雙方煞避不及,林來福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因而撞及張沁怡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張沁怡當場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16時14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林來福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者之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沁怡之夫 余明章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來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相字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駕駛小貨車以超過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前開肇事路口,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2頁),並有前揭現場圖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 (相字卷第60、61頁),可知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剎車痕為28.5公尺換算當時之速度約為71.18公里,確已超過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又被害人張沁怡所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小貨車之車頭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於當日16時1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稽(見相字卷第30至53頁反面),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前開小貨車,而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亦未再重新考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相字卷第5頁、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是認被告確屬無照駕駛甚明。次查,本件車輛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是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於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前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經送醫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訂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見。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送板模為其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相字卷第4頁、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相卷第2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拘役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被害人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悲劇,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余明章及被害人之子女遭受喪偶、喪親之痛,心理承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余明章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新臺幣110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稍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心理傷痛;另考量被告從事載送及製造電子模板工作,家中有妻子、3名孫子需扶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除前於97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58號、97年度羅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50日確定外,其後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紀錄,此有前揭紀錄表可憑,且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徵以被告供稱其尚需扶養其妻及協助其子扶養3名年幼孫子,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偵查機關已耗費司法資源而為刑事訴追,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