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金牌啤酒壹罐及拉麵道杯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洪文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後,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6日,嗣於10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洪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6年2月13日晚間11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美廉社」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及拉麵道杯麵1碗(價值34元)得手。
㈡其又於106年2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和風系風味杯麵1碗(價值為55元)得手。
㈢其又於106年2月14日下午6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美廉社」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罐(價值為42元)得手。
三、查獲經過:㈠106年2月13日某時許,「美廉社」之店員盤點後發現貨物短
缺,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美廉社」之店長 簡玉亭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106年2月14日晚間6時23分許,「美廉社」之店長簡玉亭發
現洪文安所拿取之商品未結帳即攜出店外,隨即追出店外攔阻洪文安,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金牌啤酒1瓶(業已發還簡玉亭),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106年2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警方接獲簡玉亭之報案,到
場處理時,當場發現洪文安身上另有和風系風味杯麵1碗(嗣經查扣後,發還予「統一超商」之店員 李珮蓉 )。洪文安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警方向「統一超商」之店員 李佩蓉 確認店內確有短缺上開物品後,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簡玉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玉亭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並有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⒉被告所犯之上開3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向警方供承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於其該次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以偷竊之手段,謀得不法之利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及公共危險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和風系風味杯麵1碗及金牌啤酒1罐等物品,雖係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李佩蓉及告訴人簡玉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未據扣案之金牌啤酒1罐及拉麵道杯麵1碗,為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且未經發還予告訴人簡玉亭,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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