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停收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停收字第23號聲請人 許宏民 受收容人 阮氏秋紅 在臺無固定居所(現於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聲請停止收容狀」。
三、經查:
(一)本件受收容人先後前於民國106年1月7日、106年4月2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並非依法適格之得提出聲請之人,聲請人亦未出具受收容人之委託狀,另經詢問受收容人則表示伊曾向聲請人表示想出去,但沒有寫委託書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佐,而依前揭法文規定,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出聲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收容人有停止收容之原因存在,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而本件受收容人現僅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既尚未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在案,依法亦尚無從向本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