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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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炳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炳昇於民國108年2月5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左轉進入○○○路000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應停車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綉桂 沿○○一路000巷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肱骨粗隆撕脫性骨折、左側胸廓捩挫傷、後上背部肌腱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綉桂告訴被告蘇炳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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