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欣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0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欣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欣融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6樓電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9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85大樓大廳內,見莊欣融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6公克,驗餘淨重0.193公克),始悉上情(莊欣融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審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欣融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物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6公克,驗餘淨重0.193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自109年7月15日起修正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雖嗣與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1年7月確定,然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購得後旋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漏,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20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93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9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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