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426號上訴人啟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補徵及罰鍰稅額達70餘萬元,幾近上訴人實際銷售料理米酒所得金額,被上訴人手段顯違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料理米酒改列蒸餾酒類之米酒,目的乃強徵稅捐,有違衡平原則並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原處分未本於經濟實質以為核課,徒以「含鹽量不足0.5﹪」為理由,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原審未命撤銷,不無違失之處。又遍查菸酒管理及相關法令,對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課稅類別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並無明文解釋,被上訴人據為處分,於租稅法律主義自有所違,原判決未予撤銷亦屬不當。末以,本件上訴人已因同一事實遭屏東縣政府處以罰鍰,被上訴人復就同一事實加以裁罰,即屬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審未察,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經屏東縣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處分,被上訴人再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再處上訴人漏稅罰,因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係對於酒類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未於酒之容器上正確標示產品種類所為之處罰,以達有效管理菸酒之目的;而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係因有漏稅之事實始予補稅及裁罰,藉以遏阻納稅人心存僥倖而逃漏稅捐,二者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各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可言等情甚詳。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主張而經原判決論駁事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審所為論斷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處分係在法定裁量權範圍為之及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為依據而裁罰,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有違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明確性及侵害上訴人生存、工作權情事,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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