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東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 陳義文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1年6月29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陳義文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聲請人支付予陳義文律師之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主筆)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