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義雄 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所提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主筆)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