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設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原告 林加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幼花許文進許文勇許文通許珠音 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固列許幼花、許文進、許文勇、許文通、許珠音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惟原告既未以起訴狀表明被告住、居地址,亦未繳納裁判費用,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本院乃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8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命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依旨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業於103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原告既未提出抗告,亦未依限補正被告住、居處所及其戶籍謄本,尤未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迄今已逾原告之補正期限,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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