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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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派下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8號原告 鍾金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鐏銓 間請求派下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查報祭祀公業 鍾華盛 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上載明請求原告等五人列入派下現員及系統表,暨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異議之過程,未據其表明除原告鍾金盆外之其餘當事人姓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另查報被告祭祀公業鍾華盛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錦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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