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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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90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陳齊偉 被告 潘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原告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償還款項則按年息19.98%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2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941元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惟辯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無力清償,請求原告待其有工作後再由清償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各1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又抗辯其無力清償,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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