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60號原告 趙國輝 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展豪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豪公司)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展豪公司對被告則有高達「26,756,964元」之工程款債權;乃原告就訴外人展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竟遭被告無理由聲明異議而無所獲,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訴外人展豪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對訴外人展豪公司之債權,倘因上揭強制執行而獲清償之數額」定之。而原告係於10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訴(參見民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累計已達462,773元;從而,截至原告起訴時為止,原告對訴外人展豪公司之債權額應為3,522,773元(計算式:3,060,000元+462,773元=3,522,773元)。是截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時止,原告對訴外人展豪公司之債權,倘因上揭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清償,其所得受償之數額應為3,522,773元(而「非」26,656,96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2,773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22,773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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