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5年7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與丙○○、戊○○等友人自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之「阿拉丁KT
V」飲酒、唱歌後,走至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前取車時,適有丁○○與 林家明 與友人相約至「阿拉丁KTV」唱歌慶生,而在該便利商店前等候,丁○○與林家明當時誤以為是友人前來而朝己○○看了一眼,己○○感覺遭該2人瞪視而心生不滿,乃對該2人嗆聲:「看三小!」(臺語)。 嗣己 ○○取車後回到「阿拉丁KTV」門口,看見丁○○與林家明2人也在該處,乃告知丙○○其剛才遭該2人瞪視之事,己○○與丙○○2人在酒後衝動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林家明及丁○○之頭部、臉部,致丁○○受有下唇瘀傷2×2cm、頭痛及右臉頰腫痛之傷害(傷害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致林家明倒臥在地上,戊○○見狀乃上前勸阻,並將丁○○拉開。而林家明倒地後,己○○與丙○○2人仍不罷手,接續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在客觀情形下,原可預見持安全帽朝人之頭部、身體等處毆擊,將可能導致重傷害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竟仍隨手拿起身旁停放機車上不詳之人所有之黑色及白色安全帽各
1頂,其等2人分持之,猛力朝林家明之頭部、身體等處毆擊,及以腳用力踹踢林家明身體多次,以此等方式持續毆打林家明達3、4分鐘之久,致林家明受有水腦、左側顱內慢性硬腦膜下血腫、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引發腦部功能受損,意識呈現僵直狀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當場逮捕己○○及丙○○2人,並扣得上開被丙○○拿來用以毆打林家明之白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等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家明之家屬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證人 李佳珍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紀錄、本院95年度禁字第286、337號民事裁定、被告給付被害人林家明之金額明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於96年6月22日以中山復醫(96)川柳字第0960004129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6年6月25日以院管檔字第0000000000函及檢附患者林家明之病情說明1張、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林家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乙○○、 江秀月 )於96年7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復有白色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原記載所犯係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等係基於同時傷害同一人身體法益之單一犯意,接續為毆擊被害人之數個動作,為單純一罪。再查被告等年紀尚輕,僅因細故,一時酒後衝動,致犯大錯,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等尚非重大惡極之人,且被告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是本院衡其等犯罪情狀,認被告等傷害致重傷犯行,若科以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尚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細故即毆人成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對被害人身體法益侵害甚鉅,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等並無前科,係因一時酒後衝動,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且被害人家屬亦請求給予被告等緩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本院斟酌被告等年紀尚輕,個性較為衝動,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矯正其等之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等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查,扣案白色安全帽1頂,並非被告等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