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047號民國97年9月17日所為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提出抗告理由,按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抗告事件應提出抗告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為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鳳山民事分庭法官林意芳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