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佳霖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佳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佳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於109年10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4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且於109年10月13日即已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4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874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8742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