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聲請人 張忠義 相對人 黃桂新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自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計算利息,惟於聲請狀上之附表未載明利息起算日究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敘明本票之利息之起算日即提示日各為何日,前開通知已於113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知悉其利息部分聲請之內容為何,則依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除前開應駁回之部分外,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13年1月28日50,000元未載0000000002113年1月28日50,000元未載WG0000000003112年1月15日50,000元未載WG0000000004111年6月27日150,000元111年7月26日0000000005113年3月26日53,000元未載WG0000000006111年12月26日50,000元未載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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